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有哪些?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怎样承担?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如前所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不要求受托人具有特定资质,受托人是否具备资质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依然可能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无效情形如下:
其一,如果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且受托人在同一时期接受多人的委托进行投资理财,具有经营性、职业性的性质,则法院可能认为其受托理财行为影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并以此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2020)粤民再251号案中,广东高院就认为,本案中的受托人余达金,在同一时期接受多人的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理财,目前,仅本院已受理办结的余达金申请再审类似案件有6宗,余达金在本省其他类似案件还有3宗。余达金受托理财金额巨大,具有经营性、职业性的性质,该民间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将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协议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案涉民间理财协议整体无效。虽然本案主要是论述保底条款的有效性问题,但对于判断委托理财合同的整体效力问题亦有参考价值,在(2021)粤03民终16467号案中,当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时,深圳中院就对受托人是否在同一时期接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进行考察与论证。
其二,证券从业人员受托理财的,法院可能会以违反有关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2020)苏01民终11180号案中,南京中院认为,李萌自1995年起至今一直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岗位为营业部助理,并于2004年4月通过相应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其在任职期间具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证券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与客户及其他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其应当遵守《证券法》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另从其假借刘俊华名义与宋联钦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的事实看,李萌实际知晓其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不应参与股票交易,故而借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之目的。据此,,一审法院关于该三份合同均属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怎样承担?
当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或者保底条款无效后,委托财产的亏损应当如何承担?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普遍观点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或者保底条款无效后,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受托人主要控制委托财产,负责投资管理,作出保底承诺,对亏损负有主要责任,委托人轻信保底收益,负有次要责任。此外,如果委托人未妥善管理委托财产,或者受托人未及时止损,在判断责任承担时一并考虑。最终双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委托财产损失,委托财产损失是指投资本金损失,不包括收益损失。
(2020)粤03民终13961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对协议无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程能红作为信托从业人员,在明知《信托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为吸引操盘资金以获得酬金而承诺保本,导致涉案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且涉案资金损失与程能红操作信托业务的行为直接相关,故程能红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而徐江作为投资者,应当清楚信托市场是高收益、高风险领域,为了追求利润而忽视风险存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程能红对徐江投资本金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徐江对其自身本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